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33號原 告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可資參照。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設籍「臺北市○○○路○ 段191 巷85號2樓」,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惟被告陳稱其結婚後即在桃園購屋並定居在「桃園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有被告98年12月10日陳報狀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往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28 號」,且原告對被告因本件訴訟聲請假處分,亦記載被告現居「桃園縣蘆竹鄉○○路75號6 樓」,足見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以上址為住所地。且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桃園,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亦符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之立法意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