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66號聲 請 人 甲○○ 之2 相 對 人 巨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巨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 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5年6 月遣散全部員工後不再營業,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請暫停營業。雖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081,317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500,000 股之16.64 %,然召集股東會擬解散公司,皆未達公司法第316 條所定出席人數,爰依公司法第11 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財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63000117及0963005072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部派員實地訪查後,回覆稱現址現係「承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表明因累積虧損已大於資本,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已無繼續經營之意,有該部98年10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3254580 號函可稽,另經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相對人公司亦函覆稱因累積虧損已大於資本,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經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