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94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之檢查人,檢查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股數共計6,000股,伊持有1,25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8﹪,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因相對人之董事長即第三人陳查某已於民國82年8 月間過世,該公司已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列為陳查某之遺產,並預定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其全部股份以抵繳遺產稅。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已分別於97年4月8日、同年5月6日查扣相對人及陳查某繼承人之全部股份進行拍賣,惟因拍賣價格過高,無人得標而流標。另國稅局核定相對人6,000 股股份用來抵繳遺產稅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11,717元,與第二次拍賣核定價格相差八倍餘,惟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甲○○採消極不作為之態度,未積極向行政執行署為說明,顯未盡到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且不利於公司之利益。 ㈡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及陳查某之遺產繼承人,唯恐相對人實際資產高於國稅局核定之上開價額,如直接抵繳將有損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為查明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況及實際財產,多次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向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甲○○聲請查閱抄錄公司之財務報表、日記帳、總分類帳、銀行帳、現金帳等帳冊資料,惟甲○○均不予理會,伊高度懷疑相對人資產已遭挪用、掏空,而有嚴重侵害全體股東之股東權益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所有會計帳目、財產情形及業務經營狀況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8﹪股份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是其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甲○○雖具狀陳稱: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應以股東未濫用聲請權限為前提,聲請人認伊並未積極參與、介入股東個人持股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惟聲請人將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申請抵繳陳查某之遺產稅,當屬股東個人財產權之自由處分,與公司營運無關,伊無從禁止、干預或介入股東個人財產之處分;另國稅局核定相對人股份抵繳遺產稅之總價值為17,011,717元,乃國稅局職權之行使,聲請人對其核定抵繳之價值若有不服,自應循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又聲請人請求查閱之相對人最近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銀行帳、現金帳公司帳冊,並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股東得請求查閱或抄錄之範圍,其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故聲請人以未獲帳冊閱覽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其背後目的、動機係因家族爭產所生嫌隙,顯係公私不分,實屬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之聲請權限,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為查明相對人之公司資產及經營狀況,縱其動機係出於家族繼承糾紛所生之抵繳遺產稅事件,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已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前詞置辯,認本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並不足採。㈢聲請人推薦周峻墩會計師為本案之檢查人,查周峻墩會計師係財稅系學士,曾任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辦事員、安侯建業(KPMG)會計師事務所主任、建鋒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任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已執行會計師業務18年,有周峻墩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