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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1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1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相對人違法捏造民國98年4月28日董事會會議有進行獨立董事提名之審查作業之會議議事錄,且未召開董事會進行獨立董事提名之審查、公告作業,明顯違背法律,剝奪並損及股東權益,致持有高達發行股份總數53.39%之股東拒絕出席相對人公司於98年6月16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嗣於98年9月11日召開之第二次股東常會仍因持有高達發行股份總數51.29%之股東拒絕出席而再次流會。並且相對人公司更向法院提出假處分,禁止監察人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公司之正常運作及股東權益,聲請選任沈聯傑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三、經查,聲請人已自陳相對人公司曾先後於98年6月16日、98年9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可見該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至相對人公司有無本件聲請人所指述捏造會議議事錄,應循訴訟程序為實體上判斷,自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遑論相對人公司若未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進行董事提名之審查、公告作業,則同條第8項亦有對公司負責人處以罰鍰之規範。復查,聲請人未具體舉證釋明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公司經營爭執,驟論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沈聯傑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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