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21號聲 請 人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 、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興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民國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已於民國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惟因伊與相對人間有訴訟繫屬法院,若相對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之起訴及上訴將無法進行,而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合發興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該公司所在地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07號16樓之8,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四、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