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存簿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59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旭宏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進即旭宏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存簿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旭宏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之重大損害,致於民國97年之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聲請宣告破產,然相對人竟於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現金增資後決議解散,致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額比例減少,並喪失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解任清算人及第三百五十二條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產之機會,且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請求抄錄財務報表,亦經相對人拒絕,致聲請人至今尚無完整檢視相對人財務報表機會,實有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聲請保全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必要。 ㈡另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依相對人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對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產生疑慮,且相對人公司經營已造成股東價值之重大損害下仍執意繼續經營致資產不足抵償負債,實有違反一般保護股東權益之公司負責人及監察人之常態行為,自有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9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 ,經股東決議解散且選任董事長劉錦進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證。然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劉錦進迄今尚未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可佐。據此,相對人公司是否已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及可否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清算之實行有發生顯著障礙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公司應開始進行特別清算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者,聲請人雖另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應由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保存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劉錦進尚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聲報其普通清算進度乙節,已如前述,則在相對人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前,尚無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之餘地。準此,聲請人所為選任簿冊文件保管人之聲請,亦無由准許。 五、末按,法院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命令開始特別清算之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命令開始特別清算之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且依其法條文義觀之,係法院裁定「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前,始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茲既本院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開始特別清算之裁定,是自無訊問利害關係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二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