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卡爾吉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調解程序中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