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4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逾期迄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惟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收發專用章代收,並未一併由同居人、或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同居人或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等3人之催告函收件回 執,有關相對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上係僅由公司蓋用公司章,並未有自然人蓋章收受;另相對人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蓋用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均難認該催告函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乙○○部分,係由大樓管理處收發章蓋章收受部分,亦未由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催告並未送達相對人等3人,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