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38號聲 請 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1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3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2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195,750元 合 計 195,750元 附註: 一、相對人敗訴而先行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除上列裁判費外,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二、第一、三審之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