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1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代位供擔保人乙○○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與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間假扣押事件,乙○○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乙○○與大洋公司間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業已判決確定,惟乙○○遲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大洋公司行使權利,顯係怠於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乙○○定20日期間催告大洋公司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05號卷宗審核,本件供擔保人除乙○○外,尚有假扣押債權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公司),又依卷附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及提存書所載,乙○○與居大公司係並列為提存人而共同提存擔保金,復未載明各自提存之金額或比例,是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或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本件應係共同提存,應以提存人全體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乙○○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聲請返還擔保金,縱屬無訛 ,亦僅能認聲請人係取得代位乙○○聲請返還之代位權,惟究無從因此認定其亦得代位另一供擔保人居大公司聲請返還。從而,本件聲請人代位乙○○聲請返還提存物,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