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44號聲 請 人 新先進傢俱木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假扣押裁定誤載為丙○○即新先進傢俱木業社,已於98年11月23日裁定更正,有該案卷宗可稽)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6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更正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領款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假扣押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51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執字第84693號給付票款執行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 第623號給付貨款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已取得對 相對人之勝訴判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