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84號聲 請 人 信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璧川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楓葉股份有限公司(MAPLE PACIFIC CORPORATION) O C 兼法定代理 乙○○(ANDRE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聲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8萬3,300元,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對本件提存物收取314萬 0,895元,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物14萬2,405元,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提存 所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4049號、85年度訴字第3820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2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118號及96年度聲字第295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