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丁○○ 丙○○ 乙○○ 3 住桃園縣 相 對 人 戊○○○○○○○○ 設臺北市 住臺北縣 之1 甲○○ 住宜蘭縣 5樓之 相 對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己○○ 住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6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三家即彭興海產行、甲○○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9號),該二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有和解筆錄為證。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經相對人永欣公司聲請撤銷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永欣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43號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6691號假扣押歷審卷、97年度執全字第2207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9號損害賠償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