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22號聲 請 人 蘇丹即晉隆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 萬3 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74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為248,000 元(假扣押聲請狀中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為相對人積欠工程款248,375 元應於97年8 月20日支付而未支付等語),與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北簡調字第16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以,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在案,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