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5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90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27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提存 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執行處執行命令函、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執行法院係於民國98年7 月2日撤銷執行命令,而聲請人於98年2月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處通知影本、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乃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