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甲○○ 樓 被上訴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網站上之言論,未曾發表勸告或警告之公告,且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96年6 月23日之不當言論,並非上訴人所留言,當時亦非被上訴人丙○○擔任版主,而被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就此事主動對上訴人及其家人致電道歉,現卻以此做為攻防,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筆戰文留言,皆係台視會員或匿名者開版之人身攻擊,上訴人就此提出反駁,並無不當發言。上訴人於原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提出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公告原告素行不良之完整內容,就被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人格尊嚴事實已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上開事實亦已自認,並經記明筆錄,惟原判決全未提及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