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宏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0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第一審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委任書,委任上訴人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詎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後竟拒絕給付服務公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係將該筆金額另行給付予無受領權之第三人許伯彥,核其所為顯未生清償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間,而非兩造之間,許伯彥加入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前,多年來,被上訴人即一直委任許伯彥為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負責被上訴人財簽及稅簽查核簽證工作,自始至終並不認識上訴人或上訴人其他會計師。次查,系爭委任契約既由被上訴人與許伯彥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被上訴人依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支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許伯彥,並依照許伯彥指示開立票面金額32,000元之支票,並經有受領權之許伯彥受領,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至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間,與上訴人所提帳單、繳款通知、收據、簽證工作單、簽呈、計算表、約定書及律師事務所函等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7頁、第150至153頁、第178頁 )相左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經驗、論理法則。況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尚未見有何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又上訴人主張許伯彥為其合夥會計師,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3項及第679條規定,以其名義對外簽訂有關合夥事務之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上訴人或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委任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自認許伯彥迄90年6月30日止,係按件計酬, 依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上訴人之經營盈虧責任(見原審卷,第37、49、63、94、94、97、99、135、137頁)、於另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事件,亦主張許伯彥不負經營之盈虧責任,並非合夥人(見原審卷,第202頁、204頁、第250頁),則上訴人所為主張即前後矛盾,原審斟酌兩 造陳述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認定許 伯彥非上訴人合夥人,乃依職權行使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法令之處。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發回理由係認為上訴人之真正合夥人究僅乙○、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共6人,抑或乙○、羅裕傑、林 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共7人,抑或更 多人,事實尚未臻明瞭,惟就許伯彥部分,既經許伯彥及上訴人自認不負經營之盈虧責任,並非合夥人,原審法院以之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無不當。 (三)又按民法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 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當合夥執行人對外執行合夥事務,而以合夥代表人之身份為之時,法律強制賦予代表(理)權限,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惟如原審法院所認定,許伯彥均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其不當,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 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