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163號原 告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2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向被告承攬施作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中之電動油壓防水閘門工程及電動不鏽鋼防火捲門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各為新台幣(下同) 4,523,809元、439,999元(含5%營業稅);被告另於97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簡約,向原告購買防水閘門材料,契約總金額為400,000元(含5%營業稅)。原告已依約於 97年7、8月間施作完工,且交付買賣材料予被告,嗣兩造曾辦理追加減帳,結算後被告尚有584,756元款項未給付,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聲明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材料買賣簡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買賣價金共58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