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335號原 告 金利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18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行政辦公室工程契約第30條約定,倘因本工程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有前開合意管轄之適用,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權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