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周淑萍律師 相 對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審抗字第1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強生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向相對人承攬臺北內湖線車站及高架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中之「B2-B5站給排水、環控水管配管、B4-B5站消防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366,085元,相對人要求第三人強生公司簽發工程款總價10% 金額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變更追加為29,350,000元,相對人要求換票,第三人強生公司始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另相對人同意以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本票作為支付部分追加款之擔保。再抗告人雖於第三人強生公司第一次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左下角另為簽名,惟於系爭總工程為變更追加而換票時,已由相對人對本票之記載事項以書寫體記載完畢,再抗告人未於相對人用印後再為簽名,應已無以再抗告人個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再抗告人應僅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用印,惟原審疏未審酌公司之發票行為需同時有負責人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未審酌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即為再抗告人有以自己個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推論,原裁定未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錯誤,再抗告人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用印,原裁定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以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應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且本件涉及對票據簽發行是應負之票據法律責任,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予許可再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指摘本院民國98年8月3日98年度審抗字第102號裁定有未探究再抗告人簽名及蓋印於 系爭本票上之真意,係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之部分,參諸本院前開裁定理由欄四中,已詳細說明由形式上觀察得以認定再抗告人亦為發票人之理由,再參諸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本屬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本院前開裁定審查內容僅就形式上觀察為認定即已足,自無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可言,再抗告意旨所述僅係就本院依法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不當,並未涉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更非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因之,本院前開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不應許可,而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