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急迫無奈下向中泰當舖借款,乙○○可能是該地下錢莊幕後人頭。又抗告人雖有向中泰當舖借款,但已由張建俊幫忙提供房屋及土地設定擔保,遠超過系爭本票合計之總金額。且伊數年來支付高額利息早已超出本金三、四倍,請求鈞院主持正義,法辦該不法犯罪集團,並停止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本票五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伊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以及抗告人另有提出高額擔保、支付高額利息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本院核發許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非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請求本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