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凱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相 對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模里西斯商 ABS.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8 日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4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自民國97年3 月31日起為抗告人之股東,計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3,325,000 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0。然抗告人自成立迄今,財務狀況不明,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89年6 月28日起至檢查人實際開始檢查抗告人之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非訟事件第17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伊為被檢查之對象,自為本件聲請之利害關係人,惟原審並未依法訊問伊,原裁定顯然違法,應予廢棄。 ㈡相對人雖於原審提出股票影本,指稱其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並已繼續持有一年以上,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所持有伊之股份均係向第三人甲○及劉明購買,依相對人與彼等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相對人原欲購買伊全部已發行股份,但配合其資金調度,方約定分兩期轉讓。詎相對人在第二期履行期前,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開股票轉讓合約書之購股意思表示,要求股份轉讓人即伊之股東返還價金,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股份轉讓人提示請兌其所交付、為保證第二期價金履行之保證金支票。相對人既已主張撤銷其認股之意思表示,則其自始未自股份轉讓人處取得伊之股份,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⒉況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撤銷購股之意思表示,拒絕支付價金予股份轉讓人並要求返還價金,另一方面卻又向伊行使股東權益,其行為前後矛盾,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相對人及其股東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應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㈢相對人另誣稱伊公司成立迄今財務狀況不明云云,並非事實,況相對人曾於98年4 月14日發函予伊,要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伊已如實提供,相對人所委任之會計師更按伊所提供之財務報告,作成相對人97年度之財務報告,顯見伊對相對人並無任何隱瞞,亦未曾拒絕相對人任何提出財務報告之請求,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實無必要性,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㈣聲明為: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當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原審在為裁定前未訊問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合先敘明。 ㈡另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65 萬股,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依抗告人之股東名簿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雖自97年3 月31日起登記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3,325,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惟觀諸卷附之股票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6 頁),相對人於97年間向抗告人原股東即第三人甲○、劉明各購買抗告人股份 6,210,435股、439,565 股,且均約定分二期付款,並於每期付款後辦理股份移轉手續,可知相對人持有系爭股份,乃因履行上述股份買賣契約之第一期付款義務後所取得。而相對人於97年間主張其業對甲○、劉明撤銷締結前述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本院聲請對甲○、劉明為假處分,禁止甲○、劉明提示其為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所簽發之支票(案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1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47號),嗣分別在本院對甲○、劉明就前開假處分之訟爭事件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與甲○、劉明針對抗告人股票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案卷查明,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前述本案訴訟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2-67 頁),足證相對人與抗告人原股東甲○、劉明間針對系爭股份之權利歸屬,業已發生爭議,在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無由認定相對人是否確實終局取得系爭股份,而得以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權。準此,相對人既未能證明其為抗告人之股東,則相對人於原審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難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予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