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正本、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件影本,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憑之事由,曾向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93號就上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起訴對乙○○、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情節,均顯難認有勝訴之望,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據之資料,仍以與上開裁定相同內容而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