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78號聲 請 人 丙○○ 庚○○ 乙○○ 甲○○ 號 丁○○ 己○○ 前列6 人共 同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相 對 人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便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案件移轉單、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