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其97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495元,其中包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31,52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之利息所得5,975 元,可知聲請人應尚有現金存款可資運用,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股票,均為上市櫃公司,亦應無不能處分之情事,,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