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寅城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補償事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勞訴字第292號受理中),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情,核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訴訟類型,且聲請人目前無資力亦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