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智字第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藝見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典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藝見傳播曾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30日、94年5月7日訂有專屬藝人合約。該合約中訂明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及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演藝活動交由藝見傳播獨家經紀,藝見傳播得代理聲請人處理全世界有關音樂創作及演藝表演,諸如廣告音樂製作、演唱會等一切有關演藝活動,亦有全權代理並為安排、洽訂、簽訂合約及收取收入,原告應全力配合並完成藝見傳播安排之工作、訓練、表演、宣傳活動。據此,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原告曾接受藝見傳播安排,於94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舉辦演唱會,且上開合約及工作安排,皆 由被告乙○○代表該公司訂立,並由其負責執行。上開合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原告以書面通知藝見公司不續約,該公司回函,亦承認雙方已終止合約,故雙方合約應已終止。故除原告與藝見公司就上開視聽著作財產權別有約定外,否則著作財產權自屬原告所有。藝見公司享有利用權,自應受上開合約期限(即原出資契約)之限制。因此,於合約期滿後,藝見公司不具上開視聽著作利用權,更不得授權他人利用,至為顯然。況且,藝見公司與原告演唱會之出資關係,僅係原告應於94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台北演唱會中現場表演 ,並不包括將該演唱會實況剪輯發行DVD(原告亦未同意藝 見傳播享有著作權)。據此,原告享有上開演唱會之著作權,而上開合約書既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藝見公司不具獨家經紀權,及全權代理演藝事業權限,因此亦不具備利用權限,是以若未得原告授權,自不得再利用上開演唱會以牟利。詎料,被告等明知渠等不具合法權限,仍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影音著作,將原告先前演唱會現場錄影實況剪輯,擅自委由被告典選音樂經銷演唱會DVD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退萬 步言之,縱使藝見傳播、典選音樂事業事前不知著作權侵害,惟嗣經原告發函告知後,其不得諉為不知,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乙○○、甲○○均為公司負責人,對於渠等執行業務(執行職務)侵權行為,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著作權遭侵害,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雖於合約書第20條約定:「有關本合約之爭訟,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雙方契約已經終止,且未就就侵權行為訴訟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且兩造亦無事後合意由普通法院受理此一侵權訴訟之意思(參被告98年2月16日民事答辯狀、原 告98年2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