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字第15號原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先鋒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 前段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限原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請求賠償全新先峰Pioneer機型:DV R-55 0H-S錄放影機之交易價額。 二、原告之身分資料(例如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