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字第15號原 告 甲○○ ○○○○○ 被 告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查報請求賠償全新先峰PIONEER 機型DVR-55 OH-S 錄放影機之交易價額,該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98年8 月14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