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添丁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添丁之繼承人合併土地一事,因陳添丁已死亡,無法知悉其繼承人為何及其住所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以觀,至多僅能證明陳添丁已死亡之事實,至於聲請人是否確曾調查陳添丁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未果,或其查詢陳添丁繼承人姓名、住所有何不得要領之處等各節,俱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難謂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之情形。準此,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