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二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伊之存款債權;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8年司執字第784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列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司執字第78492號強制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訴字第5240號卷宗查核 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8,200 元,及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則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8年9月16日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可得執行之 債權本息,為547,116元(508,200+(508,200×5%×【 300/ 365+259/365】=547,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期間為三年四個月,且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其未能即時取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依則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可獲全額清償為基準及上述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91,186元(計算方式為:547,116元×5%×【3+4/12】=91,18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為允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