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4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補正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56年5 月21 日生,於98年8月7 日遭資遣時年約42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2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遭資遣時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有聘僱契約在卷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計算式為:100,000 1210=12,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