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6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際林企業有限公司、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敘明原告家庭成員、職業及每月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學歷,並提出96至98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清單。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