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925號原 告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4小段518地號及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所占用518地號及519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按民國98年1月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1,819元及260,720元計算(221,819元×3 ,260,720元×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5,457元 及521,440元,應徵分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及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新臺 幣7,270元及5,730元(並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