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寶程計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6條第 7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寶程計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雖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7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32797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寶程公司雖於 98年4月1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然寶程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自得以寶程公司為被告,併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寶程公司於94年8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並於95年8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為中期放款,期限4年,約定按伊當時 之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31%加上2.145%計算利息,及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寶 程公司另94年8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 並於96年11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6年9月 至97年8月暫緩攤還本金1年,並自97年9月回復本息平均攤 還,其利率按基準利率4.28%加2.28%計算,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寶程 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 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基準利率表及寶程公司及尊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寶程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寶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