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旻德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叁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旻德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德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5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 準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5年11月1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旻德公司僅償 還部分本金2,966,238元及繳納至97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 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33,7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