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原 告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員工預借薪水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按月由薪資及獎金內扣抵,倘被告 離職則願全數償還。嗣被告於97年5月5日離職,經原告扣除被告薪資及獎金後,尚有525,830元未清償,原告於97 年10月30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017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清償上開餘額,竟遭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預借薪水保證書、員工償還表、借支扣款明細、離職申請書、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供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案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準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