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250號太子汽車,向所長即訴外人許世熙購買車號9852QV,引擎號碼M15A-0000000,車型SWIFT之鈴本新車1部;詎料,交車時發現車體引擎室、車體板及乘座椅骨架板件多處嚴重鏽蝕,像泡水車,經伊於同年3月1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賠償所受之新台幣(下同)596,286元損害,惟被 告置而未理,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 286元暨自97年2月29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代理商,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契約義務,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此乃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即僅由特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而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規定。 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並抗辯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即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締有買賣契約,被告依約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契約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存在,僅提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為證。惟細觀原告簽署之訂購合約書,契約他造當事人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門主管為許世熙,被告僅為該公司之代理商,徒由該等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針對汽車買賣,有任何契約存在。從而,原告徒以其所持有之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難認有理。準此,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