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原 告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佩麗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廠商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給付退貨處理費(原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惟查,兩造業於廠商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廠商合約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