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93號原 告 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64,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4日業經原告具狀減縮不再請求前開利息,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7年7月至97年11月間因承攬新竹市政府之工程,而與原告成立吊車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工作,此有每月被告所簽之工作單可證,經原告依約每月以工作簽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雖曾簽發支票與原告以支付前開報酬,惟被告所簽發支票嗣後均遭退票,被告所補開之支票其後亦均遭退票,被告積欠原告之前開約定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564,060元,且經原告催討後仍未 獲清償,原告曾於98年2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扣 押被告名下之車輛三輛(車號為:290-SR、560-TH、7423-GZ;下稱系爭車輛),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 字第998號就前開車輛為假扣押,惟前開車輛均已老舊,原 告亦不考慮收購以抵償被告前開欠款,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前開契約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報酬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簽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其在聲明異議狀中對有積欠原告前開報酬一事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至於被告於異議狀中另說明可接受原告承受已假扣押之車輛,惟須以高價出售一節,既難認兩造間有關於原告就前開報酬之獲償須先專以前述車輛價值為抵償之約定,被告上開陳述仍無礙於原告得依約逕行請求給付積欠報酬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仍屬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64,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