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園公司)部分雖以其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8年 1月19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列被告松園公司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