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4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宏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端文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欣宏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宏泰公司)業已於民國98年3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20375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欣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欣宏泰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欣宏泰公司解散後應由股東莊端文、甲○○為清算人代表欣宏泰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宏泰公司於97年4 月7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為額度內循環委任原告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以供被告欣宏泰公司國內採購物資需要,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或承兌,其中遠期信用狀項下開具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日。嗣被告欣宏泰公司於97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並委任原告就借款額度內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8年4 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25% 機動計算(現為3.01%)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 月27日起即未再清償,各筆信用狀期限陸續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原告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申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