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642號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依同法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則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參照司法院 (71) 廳民一字第245號法律座談會意見)。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68,854元,而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所在地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10號,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2號9樓,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既有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自應由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原告主張在台北縣三重市○○○○道疏洪荷花公園,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