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685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郭銘澤即冠盛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8%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3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08%)。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4 月2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新,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備償專戶同意書、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記錄、基準利率表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