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原 告 庚○○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辛○○、丙○○、丁○○、甲○○○○、己○○、乙○○○○、戊○○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甲○○○○、戊○○、辛○○、丁○○、丙○○拒絕承認中華民國憲法法律立即生效自立私法立即生效,可以殺死臺灣二千三百萬人民、臺灣人民為維護民有、民治、民享共和國及二千三百萬人民不被殺光、打死拒絕承認中華民國憲法、法律之叛亂甲○○○○、戊○○、辛○○、丙○○為中華民國救星臺灣偉人;㈡被告甲○○○○、戊○○、辛○○、丙○○、丁○○拒絕承認憲法第7、80條、預算法規定特別費與國務機要費均為二級業 務費用,會計法第44條第2項所規定事項立即生效,其私立 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不一樣,國務機要費審核較嚴,被告己○○前總統以總統選舉補助款名譽捐贈款項三億四千萬捐款為不合法國務機要費原始憑證,被告戊○○以台北市長選舉補助款名義捐款五千一百萬為合法特別費核銷原始憑證立即生效為矛盾鬥爭前總統己○○共同國體叛亂體制;㈢被告甲○○○○應於臺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蘋果日報十全版位登載拒絕承認中華民國憲法第1 、7、80條、會計法第44條第2項、預算法規定,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均屬二級,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為歷史共業,私立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不一樣,特別費審核較鬆,被告戊○○以台北市長選舉補助費捐贈五千一百萬元為合法特別費原始憑證,國務機要費審核較嚴,被告己○○總統選舉補正款捐贈三億四千萬元為不合法國務機要原始憑證,乃應用共匪之矛盾鬥爭手段、鬥爭被告己○○、誹謗乙○○○○及毀謗支持乙○○○○人民所用變更國憲、國體結合辛○○、丁○○、丙○○非法行為」等語,核其所訴均無民事上請求權,顯無勝訴可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