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謝德川即眾聲日報社 丙○○ 甲○○原名謝陳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德川即眾聲日報社於民國92年6月 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謝德川即眾聲日報社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即其他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謝德川即眾聲日報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謝德川即眾聲日報社於同年月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03%機動計算(現為6.16%),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父違約金。 詎被告謝德川即眾聲日報社僅繳付本息至93年9月30 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32,883元後,尚有2,000,00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催收款項備查卡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