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丁○○、劉慧芬、甲○○、廖紋妤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確認之訴,須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 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始得提起,倘所爭執者非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請求判決「請求確認拒絕承認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刑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小案併大案規定 ,非中華民國國法官,為叛亂法官證據、枉法法官證據、偽造公文書證據」、「被告乙○○、丁○○、劉慧芬、甲○○、廖紋妤拒絕承認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刑法第51條第2項 、第4項、第5項規定小案併大案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法官,為叛亂法官證據、枉法法官證據及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周占春國務機要費、南港展覽館、洗錢、龍潭購地案,併入蔡守訓國務機要費案為不實決議書」等語,均非民事私權爭執,更與原告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