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2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暉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應受送達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暉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達公司)業已於97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92340600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暉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暉達公司解散後應由股東丙○○、丁○○為清算人代表暉達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暉達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暉達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6,00 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暉達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暉達公司於9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於98年3月11日還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1%機動計算(現為5.6%),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部份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暉達公司至上開到期日除為部分清償外,尚有3,194,97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