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暉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應受送達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 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暉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達公司)業已於97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92340600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 應由清算人為被告暉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暉達公司解散後應由股東丙○○、丁○○為清算人代表暉達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暉達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暉達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6,00 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暉達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暉達公司於9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於98年3月11日還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41%機動計算(現為5.6%),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 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部份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暉達公司至上開到期日除為部分清償外,尚有 3,194,97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 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