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20號原 告 享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丙○○原名溫繼宏. 丁○○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99年4月13日之 言詞辯論庭減縮請求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 96年9月初,向訴外人程清安表示被告丙○○及被告甲○○○ ○○ ○○○於香港投資 Maxel Technology Ltd(下稱Maxel公司),與Maxel公司共同合作銷售韓國記憶體製造大廠訴外人海力士(Hynix)公 司之產品,並可取得海力士公司之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次級品晶片(又稱下腳料晶片;英文俗稱Blue Tape),因 原告與原告之母公司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有採購太陽能光電產業矽原料之需要,而由訴外人程清安將前開情事告知原告,並安排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見面,被告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再三強調 Maxel公司確實銷售訴外人海力士公司之產品,具有良好合 作關係,且被告等亦有技術人才,可將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次級品晶片先行加工成為可用之較低容量之快閃記憶體出售獲利,再純化其餘晶片成為太陽能產業所需矽原料,供原告及訴外人立碁公司使用,且原告亦因被告之建議,於大陸設置測試加工生產線。嗣於96年9月中旬,被告丙○○ 復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訴外人海力士公司有500 萬片左右之快閃記憶體FlashMemory次級品晶片(下稱系爭 晶片)可供出貨,進貨成本約美金3,000,000元(市場價值 約為美金4,000,000元),因須給付現金,即由訴外人立碁 公司於96年9月19日先行為原告墊付美金801,000元至被告指示之C.H TRADING COMPANY之匯豐銀行帳戶,原告再於同年9月20日匯款美金399,000元至前開帳戶,因嗣後並無系爭晶 片進貨之消息,被告溫義璋又向原告詐稱系爭晶片有進貨至大陸地區委託配合之廠商測試系爭晶片,請原告繼續匯款,原告為此又於96年10月9日由訴外人立碁公司為原告墊付美 金1,050,000元至前開帳戶。詎被告除曾於96年10月29日匯 還美金243,000元與原告,作為所稱出售部分貨品所取得貨 款外,均未提出海力士公司出售系爭晶片之進貨明細予原告,反而又以虛構之C.H TRADING COMPANY之庫存報表稱有向 訴外人海力士公司進貨,並表示因積欠協助測試廠商中芯半導體公司之款項而無法取貨,原告因而於96年12月10日再次匯款美金150,000元至前開帳戶。迄被告等於96年12月間將 數十萬片之次級品晶片送至原告設置之測試工廠進行測試,經發覺均非訴外人海力士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晶片,被告丁○○始坦承並未以原告所交付款項向訴外人海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晶片,因被告以詐騙之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向被告3人訂購系爭晶片而交付前開款項計美金2,400,000元(801,000+399,000+1,050,000+150,000=2,400,000),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受領之不當利得,於扣除原告 前分別於96年10月29日、98年4月17日匯還原告之美金243,000元、400,000元後,被告3人尚應返連帶還原告美金1,757,000元(2,400,000-243,000-400,000=1,757,000)。否 則,因被告3人係以詐術欺騙原告而交付款項,其等亦係共 同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 ○○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會出賄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而,原告雖主張得依民法第79條規定撤銷與被告3人間訂立系爭晶片購買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而觀諸原告所述內容,其於96年12月間既已知悉受被告3人詐欺,其迄98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撤銷時,已逾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已不得行使此撤銷權,則復據之謂被告3人就所取得前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其等連 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亦乏依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觀諸被告3人既有前開對 其施用詐術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並已侵害原告對所交付款項之財產權,原告據以訴請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屬有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計美金1,757,000元及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757,000元,及均以最 後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甲○○○ ○○ ○○○受送達之翌日即 99 年3月28日起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