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捌萬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5條 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泰公司)於民國93年7月8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金豐泰公司向伊之借款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於97年11月14日邀同 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金豐泰公司向伊之借款於3,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金 豐泰公司於94年7月11日邀同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 11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之 利息,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金豐泰公司復於97年11月28日邀同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按伊訂立之 基準利率加年息3.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金豐泰公司 復於98年7月15日邀同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400萬元,並約定按伊訂立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金豐泰公司復於98年4月23日邀同甲○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6萬元,並約定按伊訂立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 金豐泰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甲○○、戊○○、丁○○分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保證書、借據及本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金豐泰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金豐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戊○○、丁○○分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分別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一 ┌─┬───────┬─────┬─────┬───┬───────┬───────────┐ │編│ 原貸放金額 │ 借款期間 │ 請求償還 │利率 │ 利息起迄期間 │ 違約金 │ │號│ │ │ 本金 │ │ │ │ ├─┼───────┼─────┼─────┼───┼───────┼───────────┤ │ │ │94年7月11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1 │ 5,000,000 │日至99年7 │1,583,337 │5.64%│自97年12月11日│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月11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 │%加付違約金 │ ├─┼───────┼─────┼─────┼───┼───────┼───────────┤ │ │ │97年7月02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2 │ 3,000,000 │日至97年11│1,503,063 │8.14%│自98年1月08日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月28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 │%加付違約金 │ ├─┼───────┼─────┼─────┼───┼───────┼───────────┤ │ │ │97年7月15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3 │ 4,000,000 │日至98年7 │4,000,000 │7.69%│自97年12月24日│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15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 │%加付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 原貸放金額 │ 借款期間 │ 請求償還 │利率 │ 利息起迄期間 │ 違約金 │ │號│ │ │ 本金 │ │ │ │ ├─┼───────┼─────┼─────┼───┼───────┼─────────────┤ │ │ │97年11月25│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1 │ 860,000 │日至98年04│ 860,000 │7.69%│自97年12月25日│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月2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凱如